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其所有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其所有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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