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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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政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政億犯以在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政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貼於無名小站相簿中之影像,含有性交、裸露性器官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無誤。又其將上開猥褻影像,張貼於公開之網際網路相簿,且相簿並未設有密碼,足認被告有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
1項以在電腦網路張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先後於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以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影像,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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