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清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第6544號、110年度聲戒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多種動、靜態因子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大法官解釋之用意,裁定觀察、勒戒無非是要讓被告改過自新,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3日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今已逾8月,尚有徒刑要執行,徒刑刑期已超過戒治期間,請求重新評估以停止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案經修正完竣,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亦於110年3月26日起施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上開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估。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泛稱原裁定違反大法官解釋之用意,惟未釋明原裁定係如何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5日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入監執行徒刑部分與本件施用毒品本屬無關。而強制戒治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旨在導入療程之觀念,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縱被告已執行徒刑數月,且尚有徒刑仍需執行,亦無從取代強制戒之教化治療作用,原審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