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林芷榆 (原名 涂芷榆 )訴訟代理人 洪文智 被上訴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榮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
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就原審判決本、反訴不利於己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本訴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審理期日 陳明 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將原反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666元減縮為1萬6,700元,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30日至31日間之農曆春節期間,因公共管線堵塞,致系爭房屋淹水,期間淹水倒灌系爭房屋數次,直至
108年2月8日至9日間,始因管委會派員處理而解決,然被上訴人就此均置之不理,致屋內價值8,000元之SUGAR牌手機一支因淹水毀損,欲出售之商品包括每包50元之蜜棗50包、每包50元之薑糖50包、豆奶2箱共700元、每瓶120元之XO醬25瓶亦因淹水而無法出售,商品損害金額共計8,700元,加計毀損之手機共有財產損失1萬6,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7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淹水之情事,且伊並未置之不理,實則伊欲進入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情況為了解時,上訴人拒不使伊進入系爭房屋,伊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淹水及淹水之情況,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7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淹水,致其受有財產損失共1萬6,7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淹水,致其受有上揭財產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社區總幹事 戴智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得108年2月1日管理中心守衛告訴伊,系爭房屋有淹水,伊有電話通知房東陳小姐(即上訴人),但電話沒通,伊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有漏水,他說不知道,伊就請他趕快來處理,不然淹到梯廳及電梯會有危險。當時75號4樓確實有淹水,但系爭房屋有沒有淹水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法進去看,伊有按門鈴,但是門沒有開。這件事情伊等到隔日2月2日請廠商來看,當時社區有公管及私管堵塞的問題,2月3日也請顏主委到場了解,主委有按系爭房屋的門鈴,但是門還是沒開,伊告知主委最好錄音一下,也有錄音一段,這時75號
4樓的小姐有讓伊進去看,伊看到水從75號4樓廚房淹出來。而後到了2月4日除夕,伊交代管理中心每兩小時上去看一次有沒有淹水,因為伊害怕淹到電梯就麻煩,那時也是75號4樓淹出來比較多,在2月7日大年初三,伊正式請廠商於2月8日來通公管及75號4樓的私管,當天是有處理好,但約8點24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打電話給管理中心說他那邊也淹水,伊請廠商進去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不讓伊進去,於是伊就沒有進去,廠商也退出。後續就是通了75號4樓公管、私管,就沒有再淹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衡諸證人戴智文為系爭房屋之社區總幹事,與兩造均無何親誼怨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陳述以袒護一方之必要,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是依證人戴智文所述,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日接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通知系爭房屋有淹水後,先後於當日及108年2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及同一樓層之鄰屋了解及處理,然均僅獲鄰屋之回應,而未獲上訴人之回應,是其等僅得就鄰屋為查勘、巡查、通塞為處理,而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淹水或為任何及時處置,直至108年2月8日復接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通知系爭房屋淹水,再前往了解,仍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禁止進入系爭房屋,而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淹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淹水乙節,自屬不能證明。
(三)至上訴人雖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光碟
1片,欲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淹水事實,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請上訴人陳報主張財產損失之個別細項並於庭後2周內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亦表示將於庭後2周內陳報,然其後本院於
109年5月27日再開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不僅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淹水或其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嗣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上開光碟,欲證明上述待證事項,又未能釋明有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各款所定事由,且本院復未見上訴人上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存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各款所定事由,自不應許其提出。故上開光碟1片不構成證據調查之結果或全辯論意旨之一部,非本件裁判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淹水,令其受有財產損失共1萬6,700元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700元,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7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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