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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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龍井交流道中興路302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製填HA0000000號號違規告發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於94年7月21日交付予 董維輝 占有中,故交付車子後所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為董維輝所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8月31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二城巷13之1號住所為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其長女「 林宛霖 」收受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9月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居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二城巷13之1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在途期間為3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聲明異議),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95年9月25日屆滿(末日為95年9月23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95年9月25日),惟異議人遲至95年11月30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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