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四年六月間受胎,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搬離前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甲○發生肌膚之親,且原告當時與訴外人 陳福彬 同居,故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乙○○與被告甲○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之婚生子。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四年六月間受胎,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有結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境信凡字第0九五一0八四四四一0號函附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搬離前共同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發生肌膚之親,且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陳福彬同居,故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與被告甲○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陳福彬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之結果,據覆稱:比照被告乙○○與訴外人陳福彬之十六對血緣標記,經基因掃描後比對標記,無法排除陳福彬與乙○○的親子關係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院基因字第0九五一00三八五八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乙○○則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受胎、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乙○○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惟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事實之後,一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提本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之婚生子,依前揭法文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乙○○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