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林永章 」署名(含複寫一式三聯,即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JC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複寫之存根聯二張(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JC0000000號)」,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隱匿身份、規避行政責任,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先後偽造「林永章」署名二次(含複寫一式三聯,即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共計產生六枚署名),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均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章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因「砂石車行駛公告禁駛道路」、「未帶駕照、行
照」之交通違規為警一次查獲而分別開立上揭所述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JC0000000號二張罰單,其在該二張罰單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時間極為密接,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圖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竟冒用「林永
章」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恐使「林永章」因此遭受行政處分,亦生損害於「林永章」;⑵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
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永章」署名(含複寫一式三聯,即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共計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