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屋頂陽台上隔牆及以迴紋針開啟陽台鐵門之方式,侵入鄰居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牌V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6233型(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之夜間,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屋頂陽台上隔牆之同一方式,侵入乙○○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乙○○之妻 陳靜儒 所有、置於3樓臥房之現金3,000元得手。嗣經乙○○於97年11月23日23時許,發現丙○○在住家前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當場告知在場之員警,並取出家中所有包裝盒,比對手機序號,始發現上情,丙○○則於97年11月24日上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投案,並交出MOTOROLA牌V3型行動電話1支(其中SIM卡已丟棄),至於丙○○竊得另一支手機已經丙○○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現金則花用殆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告訴人於97年11月23日發現被告使用其失竊之行動電話時,已告知在場之員警乙情,則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故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至警局,係自白其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審判處被告有罪,並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漏未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有未當。檢察官亦執此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年輕力壯,不思正當謀生,2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但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偵查中 陳明 在卷,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因被告年輕識淺,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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