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6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宜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919、169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任會首,召集甲○○、乙○○、 王明豐陳玉春陳玉蓮 等人參加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計42會,約定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60之1號丙○○住處開標,迄89年3月25日止,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及署名。詎丙○○緣於88年11月間,因陷於經濟周轉困難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起至89年2月止,於每月25日,在前開地點,利用甲○○、乙○○、王明豐、陳玉春、陳玉蓮等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甲○○、陳玉春、王明豐、乙○○等人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以各該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當時為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乙○○、王明豐、陳玉春等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取財物(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發覺另遭 蕭清煌邱雯琇 冒標另一互助會,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9、15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 謝玉英邱立芳吳義勇吳麗華 、陳
永龍、 簡麗珍 、邱雯琇、 陳正隆陳意仁 、丁○○○、林家慶、 黃春香 (2會)、 邱文盛 (2會)、 陳文智陳泰山 、黃炎清、 吳金春李昱慶高麗華 、甲○○(2會)、陳玉春、王明豐、乙○○、陳玉蓮、 陳素心陳文乾廖乾灶 (2會)、 陳啟章楊月霞柯信男蔡建明邱吉林天元 、蕭清煌、 蔡文文陳昱志陳啟文 等人參加互助會,每會為2萬元,含會首計42會,約定於85年10月起迄89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60之1號被告住處開標,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等節,業據證人即會員丁○○○提出會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0頁及本院卷第118頁;偵訊筆錄即偵卷第143頁反面所載,有關該會單係由告訴人甲○○提出之記載,係屬誤載乙節,已經證人丁○○○及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甲○○、乙○○雖指陳該互助會計有43會,並提出被告發給之會單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對該2會單上之會員姓名結果,前開證人丁○○○所提出之會單,其中有會員3人姓名與告訴人甲○○、乙○○所提出者不符(即前者之編號41之陳昱志,與後者之編號13至14之 蔡德發 )。被告供稱該互助會原邀集43會,並已印製會單予會員,嗣因會員蔡德發退出,會員陳昱志加入,最後確定者係42會等語,核與同為會員之證人丁○○○前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甲○○、乙○○認該互助會為43會,應係被告於前開會員異動時,疏未將前已印製發給告訴人甲○○之會單收回,改交付最後確定之會單所致。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伊以伊自己(2會)及乙○○、王明豐、陳玉春、陳玉蓮等人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計6會,繳交會錢等事皆係伊與被告接洽處理,被告向伊借標1會,但其他5會並未借給被告標,因伊從未去參加開標,被告冒標乙事係經由丁○○○告知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919號偵卷第54頁、第111至112頁、第117頁、第119頁反面、第129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103至106頁,第155頁,本院卷第7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伊
父親以伊名義參加該2萬元互助會,均由伊父親甲○○接洽處理,家人共參加6會,會款均由被告向其父收取,及丁○○○已證明被告確有冒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6901號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29頁反面)。
㈣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該互
助會3會,被告跟我說甲○○等其他人均有標,但我沒去標過會,被告告訴我標多少,我就給多少,會單編號9、10、11號都是我的會,總共有42會」,「甲○○1會在88年8月25日以4500元得標,另1會是在88年11月25日以3000元得標,這2會得標是被告跟我說的,金額也是被告跟我說的」,「陳玉春是88年12月25日以3000元得標,是死會,也是被告跟我說的」,「王明豐是89年1月25日以3000元得標,是死會,也是被告跟我說的」,「乙○○是89年2月25日以3000元得標,是死會,也是被告跟我說的」,「不知道陳玉蓮是活會還是死會,我沒有寫到(意指未在會單上註記),但標會都會寫會單」「(問:會單編號24至27你都寫3000是何意思?)是被告告訴我,我就這樣寫」,「(問:88年11月25日、12月25日及89年1月25日、89年2月25日你是否有去參加投標?)沒有」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919號偵卷第143頁,原審卷第98至103頁)。依證人丁○○○所述,足認被告確於先後以標息3000元之金額冒標告訴人甲○○、陳玉春、王明豐、乙○○等人之會份後,以該會員得標為由,向當時為活會之會員及其他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
㈤復有證人丁○○○所提出記載參加前開互助會會員及各次得
標會員之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0頁及本院卷第118頁)。依證人丁○○○前開供述及所持有會單上編號23至27部分之記載「甲○○,88.2.25,4500」、「甲○○,88.1
1.25,3000」「陳玉春,88.12.25,3000」、「王明豐,89.1.25,3000」、「乙○○,88.2.25,3000」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甲○○、乙○○及會員王明豐、陳玉春等人之互助會係分別於88年11月起至89年2月止,於每月25日,遭被告以3000元(超出底標2000元1000元)冒標,並向當時之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至會單上關於「乙○○」、「甲○○」之日期雖均同為「88.2.25」,惟依證人丁○○○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乙○○」部分之期日記載應係證人丁○○○筆誤所致,其實際日期應為「89.2.25」(見原審卷第100頁)。
㈥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匯款回條、電匯申請書
、存簿明細及清償明細表告訴人乙○○、甲○○提出之刑事補充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第123至125頁、第158至166頁,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130頁,第145頁,第165頁,第178至183頁)。上訴人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前審即9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758號及本院審理時翻異陳詞,改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甲○○事前同意借標,而非冒標云云,核與前開事證相違,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駛去律已有變更,茲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甲○○、陳玉春、王明豐、乙○○、陳玉蓮等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部分,但書之修正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依該條例減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續行清償37萬9000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審卷第111頁、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58號卷第121至130頁),雖被告詐得數百萬會款後僅為部分清償,且還款態度未見積極,惟於量刑時,仍應將前開原審辯論終結後之清償事證納入重為考量。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應加重被告罪刑,及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及其他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召集民間互助會,不思誠信經營,竟冒標告訴人即會員甲○○、乙○○、王明豐、陳玉春等人之會份並藉以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合計詐得320萬元,東窗事發後,亦未能積極賠償會員損失,惟犯後曾坦承犯行,並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態度尚可,及素行尚佳,無其他前科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甲○○、陳玉春、王明豐、乙○○之署名各一枚,並未扣案,因該標單為標會所用,衡情應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邱雯琇、蕭清煌(該2人已經本院前審即95年度上更(一)字第758號判決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蕭清煌處有期徒刑,邱雯琇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邱雯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時,於96年10月4日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邱雯琇之上訴確定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0日,由邱雯琇、蕭清煌二人出面招募,其中告訴人甲○○則由被告丙○○向其招募,並以蕭清煌擔任會首,召集告訴人甲○○等人參加另一互助會,每會為2萬元,含會首計25會,會期自86年11月20日起至88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蕭清煌住處開標,無底標,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總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及署名。邱雯琇、蕭清煌二人在87年7、8月間,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被害人甲○○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被告丙○○則向被害人甲○○詐稱其尚未得標而向其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財物32萬元或34萬元。嗣因該民間互助會於88年6月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被害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與邱雯琇、蕭清煌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是邱雯琇、蕭清煌二人在南投召集的,伊係代他2人在台北向甲○○收取會款而已,他們冒標甲○○的會,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因為邱雯琇、蕭清煌2人有跟 伊任 會首之前開民間互助會,故代替他2人向甲○○收取會款並作為抵銷他2人要繳給伊之會款等語。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邱雯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因為我有跟我父親即被告丙○○的會,所以被告丙○○向被害人甲○○收的會款,就直接抵銷我要交給被告丙○○的會款。我跟蕭清煌冒標被害人甲○○的會,被告丙○○並不知情」等語,而原審同案被告蕭清煌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邱雯琇冒標被害人甲○○會的事情,被告丙○○當時並沒有在場,也沒有一起參與」等語,均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辯相符。另依告訴人甲○○於原審91年11月6日調查時指陳:「南投的會是丙○○向我招會,會單是他交給我的,會錢我也是交給被告丙○○」乙節,僅得證明被告丙○○有經手該互助會事宜,惟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冒標之情事。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丙○○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會會員│息(新│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台幣)│人數│人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人數。│├──┼────┼─────┼───┼───┼─────────────┤│一│88.11.25│甲○○│3000元│5人│(00000-0000)x5=85000││││││││├──┼────┼─────┼───┼───┼─────────────┤│二│88.12.25│陳玉春│同上│4人│(00000-0000)x(4+1)│││││││=85000│├──┼────┼─────┼───┼───┼─────────────┤│三│89.01.25│王明豐│同上│3人│(00000-0000)x(3+2)│││││││=85000│├──┼────┼─────┼───┼───┼─────────────┤│四│89.02.25│乙○○│同上│2人│(00000-0000)x(2+3)│││││││=85000│├──┼────┼─────┼───┼───┼─────────────┤│五│89.03.25│陳玉蓮│同上│1人│(00000-0000)x(1+4)│││││││=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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