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繳款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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