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軒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軒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為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重刑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逃亡之後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4年5月25日第1次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4年7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述:希望能讓被告好好觀看勘驗之光碟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而被告並無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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