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林一德 律師被上訴人 泰俞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樺公司)積欠工程款,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准就俊樺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伊以俊樺公司應給付伊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伊向上訴人收取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惟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俊樺公司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領取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就俊樺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伊已依法對之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並未對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應依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不得進而核發收取命令,是被上訴人本於不應核發之收取命令訴請伊給付,自屬無據。又伊收到扣押命令時,台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新營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台南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及台南區處配電中心建築工程等四項工程(下稱台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等四項工程)均尚未完工,依承攬契約所附工程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斯時俊樺公司對伊即無所謂保留款債權存在,而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自不生扣押之效果,亦無違反扣押命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就俊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四百二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且迄未撤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查核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五0四號假扣押執行卷無訛,自屬真實。而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修正強制執行法前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核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則因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此項聲請之通知後,旋即持俊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原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四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聲請對前揭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乃未依上訴人前開聲請為之。系爭扣押命令既仍有效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收到該扣押命令後,給付俊樺公司工程款在上開扣押範圍內者,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辯稱在台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等四項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保證前,俊樺公司對其無所謂保留款債權存在一節,則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其向上訴人收取四百二十一萬元,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卻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承攬報酬雖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原審以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俊樺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進而謂上訴人前開清償行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自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之理由,則與該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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