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六時到九時應該在考友補習班補習,原審未查證,請求調閱該補習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報到紀錄。(二)原審未送測謊,上訴人請求送測謊檢測是否說謊。(三)原審未向高雄市○○路及中山路愛的賓館、高雄市○○○路○○○號查詢是否當晚有工作人員發現有昏迷之女性被帶出入賓館之異狀,請求發函查詢。(四)上訴人進入看守所二日即向監所人員自首是冒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證人林○民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上訴人之DNA-STR型別與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型別相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函及檢附之高雄醫學院緊急生化藥物報告書(驗出A女體內有含鎮靜劑《Benzodiazepine》及麻醉劑《Phenobarbital》之不明藥物)、中和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上訴人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而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偽造「林○民」之簽名及指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評估認有對上訴人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必要之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偽造文書部分係自首,並否認有上開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補習班補習,並未於A女飲用之飲料杯內,摻入含有鎮靜劑及麻醉劑之不明藥物,伊係在補習下課後,看到機車上面有交友電話,便打電話進去,有位男子說如果要買春,請帶健保卡至七賢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之愛的賓館,伊先到場,該名男子到場後原以女子賣淫代價係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伊身上只有二、三千元,經討價還價後即以此價錢成交,遂至賓館樓上與A女發生性關係,該名男子當時並留在廁所抽煙,我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即回家,並未有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強迫發生性交行為。而偽造文書部分係伊自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日人在補習班上課,不可能於下午六時許與A女相遇搭訕,亦不可能請其至咖啡廳喝飲料,對其下藥,再對之強制性交,更以案發時其在補習班補習等語置辯,而聲請調閱補習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到紀錄。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稱:「那時我是在補習班補習,遇到她應該是八點以後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可見依上訴人自己所述,案發期間上訴人並非晚上九點之後始可離開補習班,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於判決中敘明無調取該資料必要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又原審依據前開證據已足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作測謊鑑定或向賓館等查詢當晚是否發現有昏迷之女性被帶出入賓館之異狀,亦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未提及其冒名應訊後曾向監所人員、警方或檢察官自首,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陳姓名,為自首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惟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至高雄第二監獄對上訴人為訊問,係因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對被冒名之林○民為訊問時,林○民曾稱駕照等證件遺失等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送驗林○民指紋卡一張,經分析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上訴人指紋卡十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警卷B第五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冒名應訊之事並非自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業據原審判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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