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 張淑晶 被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初幫被告代墊新店明水漾宅,但被告事後未把代墊款歸還。因當時被告有醫療糾紛,也期貨斷頭,惹上地下錢莊,才幫其墊款,但被告不還(被告在錄音檔自陳)。
(二)因本人幫被告墊上千萬房貸及出售屋虧損,但被告都說是人頭,但在105訴2564被告表示「沒有,拿去還房貸」,若盧自稱是人頭,出售屋款該給我,但盧卻一毛錢都沒給我,所以盧在該案是原告卻敗訴。盧出售屋款不給我,但我幫其代墊上千萬房貸及出售屋虧損卻要本人負擔。且盧自己惹上錢莊,在語音檔自己自陳欠錢莊3百萬,惹上錢莊內心很痛苦,此錄音檔是盧自行譯文在另案自陳法院作證物,所以當時盧有財務困境才侵佔我的錢又不還我。
(三)因本人幫 盧代墊 購新店明水漾預售屋宅,新店北宜段36、36-4、50、51-2、53-7五筆土地之預售屋4FB戶。本人出1,279,200元,煩請函查煌歲建設公司有關本人匯款明細。
(四)2012年7月3日的時候,付款肆拾萬,7/20付了33882元,9/21付款肆拾萬,11/1付款40萬,12/21付款45318元,共計代墊款項為0000000元,因為訴訟費用的考量,先請求51萬的部分。新店預售屋的地段為新店北宜段36、36-4、
50、51-2、53-7五筆土地,以及房屋四樓的B戶,因為被告操作股票期貨失利他不願意把錢還我,我有催討,他在103年5月8日的時候12-57-08的錄音檔裡面自己承認有期貨斷頭所以有三百萬的缺口,無法歸還○○○區○○○路○段○○○號2樓房屋的部分我有出資,因為被告不願意歸還我錢,才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被告購置位於新店區之「明水漾」建案預售屋款項,然被告並未提出被告有購置上開房屋建案預售屋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其為被告支付上開購屋款之證據,且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錄音譯文,亦未證明其真正,自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錄音譯文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之主張乃難以認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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