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魏士傑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3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魏士傑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保管金,係家人辛苦工作寄給聲明人之生活費用,非屬聲明人自行賺取所得,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監獄就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男性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於法未合,盼能僅以勞作金扣除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判決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話2具;聲明人入監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5日以新北檢兆竹105執沒3361字第3105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聲明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酌留聲明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361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聲明人雖主張保管金非其自行賺取之收入,依法不得對之執行云云。惟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故檢察官以聲明人之保管金為執行追徵沒收之標的,尚難認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又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依其函文說明亦已同時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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