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年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