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宏為遊覽車司機,而告訴人賴聖日則為旅行社導遊,2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因佣金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後將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廠牌:
ACER、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及手機(廠牌:HTC、價值約
2萬元)朝地上丟擲,致令上開電腦及手機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已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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