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訴人 張淑晶 追加被告 林佩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盧雪玉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審理,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惟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因影響對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其同意,始為合法,此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向煌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號4樓B戶名水漾住宅,墊付買賣價金等相關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65萬9,140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追加林佩儀為被告,求為命林佩儀給付上訴人51萬元之判決。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佩儀為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