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匯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娥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被告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應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設址於香港,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公司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公司營業所設在香港,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
灣地區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公司在臺灣有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在汐止的中興路有一個幫忙聯絡的地方,沒有正式在台灣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見本院卷第142頁),即可認定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我們認為被告並沒有知悉事由在後的情形,因為原告跟被告當時的交易已經很多次了,並不是只有這次的交易,應該知道原告在台灣是沒有辦事處的」等情,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且依照卷內兩造間往來相關交易文件,亦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相關資料足供被告辨識,故被告辯稱「在被告的立場,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實際上在台灣到底有無辦事處或事務所」一語,應可採信。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公司係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
790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8,625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74,934元【計算式:
0000000×3%=7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147,250元【計算式:38,625元+38,625元+70,000元=147,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