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8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坤森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12時0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12分許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拍打同室獄友即告訴人 林冠宏 之生殖器,嗣又以腳斜跨放置於林冠宏之生殖器上,再以腳踢林冠宏之生殖器,致林冠宏受有陰莖潰爛、排尿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3日訊問時,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日筆錄、告訴人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