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天寶於民國108年8月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導致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鄭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線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