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張惠美 相對人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8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嗣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14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該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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