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重宏
代 理 人  羅水明 律師
相 對 人  謝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順、 林注朝 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順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順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內容通知相對人謝順、林注朝二人,
均遭郵局退回。
2相對人謝順、林注朝二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1、相對人謝順部分:
1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謝順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業據提出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謝順戶籍謄
本等為證,而相對人謝順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30
1巷28弄20號2樓住所,經警方依址查訪結果相對人謝順
未居住該址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98
年11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2316000號函文在卷可
憑。
3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順聲 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2、相對人林注朝部分:
1依戶政機關電腦化前的相對人林注朝戶籍資料記載,林注
朝係民國0年00月00日生,戶籍資料事由欄載明「遷出未
報,民國41年1月10日抽查不在依法註銷」等語,而自此
無任何相對人林注朝他筆資料可考,此有台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9831206600號函
文在卷可佐。
2顯然上揭戶籍資料僅能說明相對人林注朝在41年1月前的
設籍情形,難認其現仍生存之情。現今既迄查無相對人林
注朝設籍資料,無從認相對人林注朝現仍存在,聲請人對
之聲請公示送達,即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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