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VISA國際信
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被
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
使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收循環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6計)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
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起未約清償,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67,710元,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
查詢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