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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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被告
陸續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
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
務交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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