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13,000元(下同),租期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
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惟被告自98年4月起至99年1月止
皆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不置理
,且於租賃期滿後仍未交還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99年
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額13,000元計算之利益,依法均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