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蔡重勢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被 告 洪慶芳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 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
陸拾萬元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鈞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本係欲
向伊之父親借款,故預先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伊在發票人欄簽名時,並未同時蓋章,
復未填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其
後亦未持向伊之父親借款,而置於伊之黑色包包內;至編號
2所示本票,伊則於簽名時一併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發票日及地址填寫完畢,惟未記載到期日與受款人,
其後伊持該紙本票,向伊之父親借得100,000元時,伊之父
親表示此為父子間之借貸關係,無須伊簽交本票作為擔保,
故將該紙本票退還予伊,伊遂將該紙本票亦放置於同上所述
之黑色包包內。詎被告竟藉兩造自民國94年間因男女朋友關
係而同居之便,自伊之黑色包包內拿取系爭本票後,未經伊
之同意,自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填金額500,000元、
受款人為被告及發票日與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
欄盜蓋伊之印章,另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受款人為被告
及到期日等記載,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故系爭本票既未經伊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填載完成,並非有效之本票,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
利。被告雖抗辯:伊係因陸續向被告借款603,860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清償方法等語,惟其
所提出之單據,均係臨訟拼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是伊既未授權他人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
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其曾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至
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其所填載一節,係屬變
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堪認系爭本票在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時,其
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已記載完整。又系爭本票乃伊因在兩造
為男女朋友而同居期間,陸續代原告墊付委任律師費用100,
000元、裝修臺中市○○街○○號房屋之費用160,500元、上開
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44,773元、96年7月間赴中國
旅遊之費用26,200元、修車費用31,200元,及代墊其他費用
8,027元,另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4月22日貸予原告現金15
0,649元,復於96年5月11日對原告出借200,000元,供原告
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以上金額已高達721,349元,被告乃
取概數600,000元,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確認,故系爭
本票係供作原告向伊借用上述款項之擔保,則伊在原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時,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票據權利
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2紙本票,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欄之「蔡重勢」3字係原告親自簽名,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面額100,000元及發票日,亦係原告
自行填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述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可見兩造間就原告應否依
系爭本票票載文義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有爭議,惟被告已取得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
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
(二)(一)之結論若為肯定,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可採?
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金額「伍拾萬元正
」等字,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故該紙本票為
無效;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業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
係屬有效票據:
1、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由原告在發票人欄親
簽其名,並填載金額100,000元及發票日97年5月8日,已
如前述,且依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96號卷內所附該紙本
票影本觀之,該紙本票上已清楚記載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等文字,是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經原告簽名並填
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其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自屬有效之票據。原告雖主張: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受款人及到期日等記載,並非由其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等語,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3項規
定可知,受款人與到期日並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故原告於簽發該紙本票時,縱未記載受款人與到期日,對
其發票行為之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便
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因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而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
2、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
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將該
紙本票所載金額「伍拾萬元正」,與原告自承係其親自填
寫之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壹拾萬元整」相互對照,僅以
肉眼觀察,即可辨識在2紙本票金額欄均出現之「拾萬元
」3字,在筆勢及寫法上存有諸多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
之手,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面額,並非由
其親自填寫等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所陳:原告因向伊
借了很多錢,所以由伊在伊家中拿空白本票給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後交給伊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直接交付被告
,其間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經手系爭本票,故被告上開
陳述若屬實情,應可據而合理推論: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上、非由原告填寫之金額「伍拾萬元正」,當係被告所填
載者。然原告既可自行將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所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完成,顯見其並非不識字或無法書寫之
人,倘原告確如被告所稱、係為向被告清償借款,而出於
自願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當可親自在
該紙本票上填妥面額,無須由被告代為書寫,故衡諸本案
之特殊情形,應由被告就其自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
填載面額「伍拾萬元正」,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一事
,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
簡上字第23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原告應就其未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一
事,負舉證責任,然該2判決所涉個案案情與本件訴訟不
同,本院無從逕行比附援引該2判決內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見解,適用於本件訴訟。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係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而填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之金額,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認定,
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面額,並非其自行或
授權他人所填寫者等語,應堪採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既未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以主
張原告應就該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
拒絕對被告給付該紙本票票款:
承前所述,被告自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原告因向其
借款而簽交予其收執者,倘其所述為真,兩造為該紙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拒
絕對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款。又原告對被告所
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係因清償對被告所
負借款債務,而簽交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等語,均
予否認,此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
被告就其抗辯之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主張:其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刑事告訴,被告在偵查中陳稱
:其係於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取得該2紙本票等語
(參見原告98年11月25日所具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在上述偵查案件中曾為前揭陳述;再
由被告另陳稱: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之原因關係,
係為清償向其所借款項等語綜合觀之,被告以上陳述若均
屬實情,原告簽交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被告之目的,應
係作為其自96年11月22日(即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之日後)起至97年5月8日止,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擔保。
然觀諸被告所提、旨欲證明其曾貸與原告或為原告代墊款
項之各項證據中,僅有健峰汽車電機行所出具之修理明細
表2紙及統力汽車百貨材料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2月15日、3月30日及4月30日(參
見被告於98年9月4日所具陳報狀後附證六之第3頁及第3頁
下半部),係在96年11月22日至97年5月8日之間,然原告
否認被告曾為其支出上述3紙單據所示之車輛修理費用,
且該3紙書證上,原本僅記載送修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
00(按該車為原告所有,參見卷附該車車籍資料),修理
或更換項目(分別為:汽車修理費用、電池、合成機油)
,數量及價格(分別為:4,000元、3,600元及2,100元)
,並未記載支付該等費用之人究為何人,故自不足以證明
被告曾代原告墊付該等費用。至被告於99年1月5日所具民
事準備二狀中,雖重複提出上開3紙單據(即該狀被證七
之第3頁及第4頁上半部),且其中由健峰汽車電機行出具
之修理明細表中,尚增加記載「茲收到洪慶芳(即被告)
代繳, 林武建 」等文字,然被告自承以上增加記載之文字
,係其在98年9月4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該等修理明細表後,
再至健峰汽車電機行要求其負責人補註者(參見本院98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上開關於修理費用
為被告代繳之文句,根本係健峰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林武
建依據被告之要求所記載;被告雖曾聲請本院通知林武建
到庭作證,惟嗣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此項
證據方法,故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2紙修
理明細表上所列費用,確係其為原告代墊,僅憑其臨訟要
求出具該等修理明細表之人在其上記載之「洪慶芳代繳」
等文字,要不得作為被告曾為原告支出該等修理明細表所
列費用之證明。除以上3紙單據外,被告提出之其他單據
,其上所載之開立日期或繳費日期,均非在96年11月22日
至97年5月8日之間,無法證明其在該段期間內曾出借款項
或代原告墊付該等單據所載費用。另證人 李世勳 於本院9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飛羚旅行社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羚旅行社)負責人 林秀娟 之先生,被
告於99年1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二狀後附被證三之由飛羚旅
行社出具之代辦各項費用收據,係伊開立予被告,被告當
時乃刷卡支付伊與原告之團費,被告幫原告付了26,200元
,是訂金加刷卡費用等語,只能證明被告在96年7月1日前
為原告支付旅費給飛羚旅行社,經該旅行社於上述日期開
立前開收據,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於96年11月22日至97年5
月8日之間,有為原告墊付費用之事實;另名證人 謝國庭
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係金冠汽車修護廠
負責人,被告於99年1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二狀後附被證七
第1頁之由金冠汽車修護廠出具之2紙估價單,係伊開立給
被告的,因被告至金冠汽車修護廠修車,修好後用支票付
款6,500元,用現金付2,400元,當時有另一名男子與被告
一同前來,伊不知道該名男子之姓名,被告當時亦未向伊
說,其係替何人支付修車費等語,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委
託該名證人修車,並支付修車費用共8,900元,無從憑此
遽論該項修理費用係被告為原告所代墊。是被告所舉以上
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抗辯:原告在96年11月21日簽
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伊,以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後,至
97年5月8日止,因另向伊借款,故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作為清償方法等語,係屬真實,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之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無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存在等語,堪以採信,且依被告之陳述,兩造為該紙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此為由,拒絕對被告給付該紙本
票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金額,並非
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則該本票因原告未將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記載完全,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該紙無效之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自陳兩造為編號2所示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原告簽發該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
絕給付該紙本票票款,亦合於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均無票據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96年11月21日│500,000元│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NO273315││
├──┼───────────┼─────────┼───────────┼───────────┼────────┼──┤
│二│97年5月8日│100,000元│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