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四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伍紙返還原告己○○。
被告四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壹紙返還原告 王渼媗 (原
名 王妙賢 )。
被告四人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肆紙返還原告庚○○。
被告四人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伍紙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將本判決附表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
狀返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2月24
日具狀,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為相同之
給付,核其追加後之新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
均係被告4人占有附表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法律上
之正當原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引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王渼媗(原名王妙賢)、庚○
○、乙○○依序為附表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4人所
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所有權狀),前於77
年間,為訴外人 陳美珠 交予被告4人之父 徐廷輝 持有,徐廷
輝嗣於81年10月間死亡,被告4人則於92年間訴請原告等及
陳美珠依買賣關係,辦理包括附表1至4所示土地在內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
第13號民事判決,認徐廷輝與原告4人間就附表1至4所示土
地,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因而駁回被告4人對原告4人所為
移轉附表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且該判決業已確
定,故被告4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無合法之權源,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惟陳美珠於
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屢代原告等向被告4人請求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均遭被告4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對原告4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被告丁○○抗辯:原告4人於76年底即將附表1至4所示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陳美珠,同時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陳美珠;陳
美珠嗣於77年5月2日,就該等土地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徐
廷輝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徐廷輝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將系
爭所有權狀交付徐廷輝,惟徐廷輝未及辦畢該等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已死亡,被告4人嗣後整理徐廷輝遺物時,發
現系爭所有權狀,始於92年間,起訴請求原告4人與陳美珠
應依其等與徐廷輝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
美珠係無權代理原告4人與徐廷輝訂定附表1至4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故該買賣契約對原告4人不生效力,原告4人無庸
負擔出賣人之義務。惟原告4人既先就附表1至4所示土地與
陳美珠訂定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自包含系爭所有
權狀在內,且原告4人已將性質上為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狀交
付陳美珠,故陳美珠自斯時起,依法已成為系爭所有權狀之
所有人,嗣陳美珠再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徐廷輝,則該等所
有權狀之所有權自亦移轉由徐廷輝取得,再由被告4人所繼
承,故原告4人已非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
告4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縱
認系爭所有權狀仍為原告4人所有,惟其等當初係基於買賣
關係,將該等所有權狀交付陳美珠,陳美珠自係合法取得系
爭所有權狀之占有;陳美珠嗣後再基於與徐廷輝間之買賣契
約,將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移轉予徐廷輝,則徐廷輝及其繼
承人即被告4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均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主張被告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訴請被告4人返還
,自無理由。再者,原告4人與陳美珠、及陳美珠與徐廷輝
間所訂買賣契約標的中之臺中縣太平市○○段第3之8、3之
16、3之I7地號土地,其共有人曾於80年間向鈞院提起80年
度訴字第1912號之民事訴訟,請求分割該等土地,徐廷輝曾
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其與陳美珠就上述經訴請分割
土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其業已向原告4人買受該
等土地之應有部份各1/520,故請求將原告4人可分得之土地
,直接分歸由其取得。準此,原告4人早於80年間,即已知
悉陳美珠無權代理其等與徐廷輝就附表1至4所示土地訂定買
賣契約,且於斯時即可得知悉陳美珠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
徐廷輝,而得對徐廷輝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詎原告4人
遲至98年底,始對被告4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其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4人在此主張時效抗辯,
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戊○○、甲○○、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等係訴請被告4人返還
其等被繼承人徐廷輝生前占用之系爭所有權狀,故被告4人
係因繼承自徐廷輝之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債務而被訴,依民法
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被告丁○○對原告之請求所為
爭執及所提各項抗辯,因有利於被告戊○○、甲○○與丙○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該3名被告亦提
出相同之爭執與抗辯。
六、查原告己○○、王渼媗(原名王妙賢)、庚○○、乙○○依
序為附表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6年底,將該等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陳美珠,同時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
所有權狀)交付陳美珠;陳美珠嗣於77年5月2日,就附表1
至4所示土地,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徐廷輝訂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徐廷輝,惟徐廷輝在尚未辦畢該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被告4人嗣於92年間,訴
請原告4人及陳美珠應依與徐廷輝所訂買賣契約約定,辦理
包括附表1至4所示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陳美珠係無權代理原告4人與徐廷輝訂定附表1至4所示土
地之買賣契約,故該買賣契約對原告4人不生效力,原告4人
無庸負擔出賣人之義務,因而駁回被告4人對原告4人所為移
轉附表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又系爭所有權狀目
前仍由被告4人占有中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
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4份、上開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各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4人主張:被告4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原告4人受有損害等語,雖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係
因其等之被繼承人徐廷輝生前與訴外人陳美珠就附表1至4所
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惟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係陳美珠無權代理原告4人與徐廷輝所簽訂,
且原告4人亦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又原告4人並無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珠,或知陳美珠表示為其等之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行為,對於徐廷輝無須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開買賣契約對
原告4人不發生效力一節,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
參見卷附該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故被告4人自該判決於
95年3月13日確定(參見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時起
,已確定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惟其等仍繼續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因而受利益,且將使原告4人因無法依
民法第765條規定,完整行使其等對附表1至4所示土地享有
之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合於前引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屬有據。被告等雖
抗辯:原告4人對其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期
間而消滅等語,惟為原告4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等所辯:原告4人之上述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等因而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4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等就此雖以:其4人之被繼承人徐廷輝於本院80年度訴
字第19I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中,曾提出其與陳美珠就臺
中縣太平市○○段第3之8、3之16、3之I7地號土地所訂買賣
契約,主張其已向原告4人買受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各1/52
0,請求本院將原告4人可分得之土地,直接判決分歸其取得
為由,指稱原告4人早於80年間,即知陳美珠無權代理其等
與徐廷輝訂定附表1至4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付徐廷輝占有之事,則其等遲至98年12月間始訴請被
告4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4人以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返還之系爭所有權狀,並未包括臺中縣
太平市○○段第3之8、3之16、3之I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此觀本判決附表即明,則被告等所辯:原告4人早在80年間
本院審理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知悉陳美珠無權代理其
等與徐廷輝就上述3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所有權狀
予徐廷輝云云,縱屬實情,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4人自斯時
起,對於陳美珠無權代理其等將附表1至4所示土地出售,及
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徐廷輝占有之事,亦有所知悉。此外,
被告4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4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已逾民法
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就此項應由其等負責
舉證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認定,則被告等所辯:原告4人
對其等就系爭所有權狀享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尚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4人本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4人所為本件請求
,既經准許,原告4人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為相同內容之給付,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審究;兩造針對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均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
項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丁○○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且該被告所為此項聲請,有利
於另3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另3
名被告亦同為此聲請,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