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0,540元,並訂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
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計積欠借款191,917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