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 廖燕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並簽立借款契約,原告並執有被告、訴外人廖燕瓊所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2月21日,到期日為98年8月8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本票1紙,其上載有利息自
發票日起按年利率4.98%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等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自98年8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有164,2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仍無法解免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