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04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陳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作為貸款工具,利息按年利率18.99%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於民法修正後,所請求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601元(本金為18,158元、利息為44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1元,及其中48,158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