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04月0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0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1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
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0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9日15時1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幸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幸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