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4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添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 廖慧琴 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十日止,共計十二月,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與廖慧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添富與廖慧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添富前因對廖慧琴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楊添富不得對廖慧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楊添富應在100年9月15日前,遷出廖慧琴之住居所(略,地址詳卷),將鑰匙交付廖慧琴;㈢楊添富應遠離廖慧琴之住居所(略,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廖慧琴於100年8月25日收受前開保護令後,即當場向楊添富告以保護令之內容,要求其遵守前開保護令之諭知。詎楊添富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8月28日(起訴書漏載8,由本院逕予更正)晚上9時30分許,在其2人同住,由廖慧琴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楊添富口中叨念不休,並憤而踢倒垃圾筒,致撞擊廖慧琴膝蓋(未成傷),廖慧琴見狀欲報警處理,楊添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扯斷室內電話線,不准廖慧琴報警或對外聯繫,而對廖慧琴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妨害廖慧琴行使權利。嗣經廖慧琴趁楊添富未及注意之際,前往警察局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