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萍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曉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曉萍雖於偵查中坦承與另案被告 林米勇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另案被告林米勇遭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7.55公克為何人持有尚有爭執,仍待續予釐清;扣案之海洛因依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大盤價至少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元,若經淡化處理下至小盤可販售價,更高達232萬元之譜,此有國內主要毒品平均價格表1紙可參,足徵被告資力不俗。被告曾因躲避查緝而搬離雲林至桃園居住,如今面對本件長期自由刑之拘束,在其尚有能力支付逃亡所需之情形下,被告躲避偵審棄保逃亡疑慮顯而易見,是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罪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聲請延長羈押,並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有逃避查緝,離開戶籍地在外地居住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證人 李宗賢 、 侯智元 未到案,有勾串之虞,又其所涉犯之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以首揭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將來面臨之刑期不短,尚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訟累、逃避法律制裁之逃亡可能性。且另案被告林米勇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7.55公克,被告及另案被告均供稱為對方所有,亦無法排除有勾串或事後脫免之可能性。綜上,應認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應自100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