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洪博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8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1月4日公告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有本院100年12月30日士院景100司執消債更司有字第
104號債務人洪博斌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101年1月5日北市湖秘字第1013004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是縱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1年3月28日始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