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豐嘉 間因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
○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案件
之被告,為釐清第三人 李祖光 (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
國104年6月24日及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之
內容,究竟有無為不爭執之意思表示,而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有比對同年6
月24日及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音光碟之必要。為此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鈞院10
3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10分及同年
10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筆錄之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陳明其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
04號於104年6月24日及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堪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特予如主文第2項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