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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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秦坤山
相 對 人 麥桂香
薛桂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合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160元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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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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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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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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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1,806元│由相對人預繳。│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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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由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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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706元│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9,706元(7,160元+1,806元+│
│││10,740元=19,706元),扣除相對人預│
│││繳之12,546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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