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游慧君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告  唐明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明瑜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唐明瑜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惟公告土地現值並
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並以被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交
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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