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佩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佩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7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於102年4月15日、同年7月16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102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犯錯後,想改過自新,現在有一份得來不易的工作,且公司非常願意栽培員工,是難得的好公司,被告希望可以好好把握;且被告與母親二人同住,若被告去勒戒,家中只剩母親孤單一人,被告很捨不得。被告不想再讓家人、同事失望,請法院撤銷改判,以不影響現在之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佩穎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狀中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102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2年7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純屬抗告人個人工作及家庭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亦無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心癮、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係保安處分之一種,此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規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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