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