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秉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關係,縱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詎甲○○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部等部位,並將丙○○拉下車,以上開方式傷害丙○○,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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