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李榮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中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3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榮文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下部,伊與告訴人 陳素珍 係互毆,惟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固迭供稱:伊係先遭告訴人攻擊下部云云,惟被告亦供稱:此部分伊並未就醫等語,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一節,並無所憑。又告訴人陳素珍所受挫傷分散於頭部、兩側上肢及腹部等多處,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告訴人所受之遍諸上半身各部,所受傷害範圍之廣,故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顯非基於防衛意思之單純防衛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於本案後又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中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縱其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諉過,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完全對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無何悔悟之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有何警惕之效,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