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羽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朝羽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申言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審認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至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103年12月15日刑事聲請狀1紙存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6日│民國101年9月6日│├──────┼──────────┼──────────┤│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02號│字第502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號│102年度易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3年5月7日│民國103年5月7日│├─┼────┼──────────┼──────────┤││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號│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6月11日│民國10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1號(在監執行│字第162號(在監執行│││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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