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屬非鉅,然被告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且將竊得之手機賤價變賣外,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丟棄而致被害人難以追回而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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