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臺中市立殯儀館附近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仔 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4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王明傳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明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0年4月22日100毒保字第224號)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88號鑑定書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明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數量亦非鉅及前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兼衡酌被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3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