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梅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途○○○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鴻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陳亭 ○及陳九○(陳亭○及陳九○分別為93年10月、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分別稱甲童、 乙童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駛抵上開路口之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鴻林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陳鴻林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疑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甲童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乙童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皮下血腫、雙手背及雙膝多處擦傷、左手第2、3指末端指節擦傷合併指甲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鴻林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於102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
102年12月16日收受)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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