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昌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昌與 吳燕婷 (吳燕婷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共同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 林佳盈 所管領之「多芬旅行組」1組、「 歐可潔 去蛋白保養液」1瓶及輕便長袖雨衣2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39元),2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佳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燕婷、林佳盈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國光機車行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燕婷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賠償被害人前揭損失,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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