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伍公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和志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崇倫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705公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支、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五)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705公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支、注射針筒3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705公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支、注射針筒3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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