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祥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祥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內關於「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內關於「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口腔」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內關於「至射精」之記載後,應補充「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口腔」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內關於「營業現金」之記載前,應補充「得房祥彬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或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又本件集合犯只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性交者,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房祥彬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男客進行半套及全套性交易,兼括店內女子為男客口交性器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薛坤典及黃睿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因此多次重覆之容留行為,方屬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一00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反覆多次之容留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內關於「猥褻」及「媒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一、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營業現金新臺幣4500元。
二、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未開封保險套114枚、已開封保險套1枚、潤滑凝膠2包、優惠卷1疊、手機2支、客人資料隨身碟1支、客人電話資料1疊、公司制度守則1張、5月份勞點表、4月份收支明細表及時間表共6張、電腦主機1部、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錄影機主機3部、對講機1部、電子密碼鎖3部及監視器1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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