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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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一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六七八六、八0五一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八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透過臺灣臺南監獄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惟僅敘明理由後補,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再透過臺灣臺南監獄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陳述略稱:①原判決採證人 林茂川林慧柔易淑娟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定罪資料,然查證人林茂川、林慧柔、易淑娟之證詞前後不一,故證人林茂川、林慧柔、易淑娟之證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實難僅憑前後不一之佐證指述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②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尚可構成。然就判決書所指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與林慧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七千元,實為荒謬。業經地院調查審理,已證實上訴人當日並不在場,然上訴人離開林慧柔租屋處後,證人林茂川或易淑娟有無分別或共同前往林慧柔租屋處,上訴人全然不知曉,更無一分一毫之財物為上訴人所得,而該項認定並無任何爭執點,何以為共同正犯論處。顯而易見,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違背法令。③又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事實經過為上訴人當日確有與證人林茂川、易淑娟相約於 夏綠蒂 旁之空地,然證人林茂川、易淑娟一同上至上訴人座車內之後,上訴人即詢問證人林茂川身上有無毒品?並叫林茂川快點拿出來,以解上訴人毒癮發作之苦(從該通話譯文內容,便可明顯查覺上訴人正處於毒癮發作階段)。證人林茂川拿出些許毒品供三人在車上輪流吸食完畢後,便一起共商合資購買毒品事宜,然該次上訴人與證人林茂川、易淑娟皆屬共同買方,且證人林茂川又於審理時已詳盡說明,而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相符,故難甘服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透過臺灣臺
南監獄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惟僅敘明理由後補,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再透過臺灣臺南監獄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理由陳稱:①原判決採證人林茂川、林慧柔、易淑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定罪資料,然查證人林茂川、林慧柔、易淑娟之證詞前後不一,故證人林茂川、林慧柔、易淑娟之證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實難僅憑前後不一之佐證指述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②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尚可構成。然就判決書所指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與林慧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所得財物共計七千元,實為荒謬。業經地院調查審理,已證實上訴人當日並不在場,然上訴人離開林慧柔租屋處後,證人林茂川或易淑娟有無分別或共同前往林慧柔租屋處,上訴人全然不知曉,更無一分一毫之財物為上訴人所得,而該項認定並無任何爭執點,何以為共同正犯論處。顯而易見,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違背法令。③又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事實經過為上訴人當日確有與證人林茂川、易淑娟相約於夏綠蒂旁之空地,然證人林茂川、易淑娟一同上至上訴人座車內之後,上訴人即詢問證人林茂川身上有無毒品?並叫林茂川快點拿出來,以解上訴人毒癮發作之苦(從該通話譯文內容,便可明顯查覺上訴人正處於毒癮發作階段)。證人林茂川拿出些許毒品供三人在車上輪流吸食完畢後,便一起共商合資購買毒品事宜,然該次上訴人與證人林茂川、易淑娟皆屬共同買方,且證人林茂川又於審理時已詳盡說明,而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相符,故難甘服為上訴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訴人甲○○上開所陳諸節,均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所為採證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上訴人甲○○再執其前在原審已為爭執之事項,立於自己之立場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空言否認犯罪,並據為上訴之理由,然此等事由亦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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